上交所发文:“三类股东”、对赌协议,股份锁定,科创板热点问题这么解读
发布时间:2019-03-24
3月24日晚间,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的通知,对上市公司参股、工会职工参股、含有的"三类股东"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问题作出了解答。
核心摘要如下: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人是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应当予以清理。
2、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需全面核查新股东的基本情况等。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
4、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 A 股股份总数的51%。
5、申报后新增的股东,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不影响控股权稳定性及持续经营能力,且股份变动系因继承等被动变动,新股东承诺上市后锁定36个月即可。
6、境内外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中介机构需核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7、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
8、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9、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 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等。
10、PE、VC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四方面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
11、在对参与合并企业在合并前控制权归属认定中,如存在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协议控制(VIE模式)等特殊情形,发行人应提供与控制权实际归属认定相关的充分事实证据和合理性依据。
12、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热点详细解答
一、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等情形,发行人如何规范?中介机构如何核查?
工会、职工持股主要看是否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
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就相关纠纷对发行人控股权权属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机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二、申报前后申报新增股东如何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多久?
申报前新增股东,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
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董监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
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
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申报后新增的股东,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
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三、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重点关注那些方面?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进行资产转让时,董监高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
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存在纠纷或诉讼。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监高以及上市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境内外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控股股东如何认定?存在代持情况如何核查?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 A 股股份总数的51%。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除外。
五、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上交所指出: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 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等。
六、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上交所指出:PE、VC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